对于偷拍行为的法律分析
发表时间:2019-08-01  浏览次数:2142  来源:张新科

   随着科技的发展,日常生活、工作中的偷怕、偷录行为日益猖獗,新闻报道亦时常见诸报端。该行为对社会公序良俗及公民个人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严重侵犯了个人隐私的行为。

 


   下面笔者结合具体偷拍、偷录表现形式从刑事法律层面具体分析该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现阶段立法及管制的不足。
    一、使用针孔摄像机等窃照设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对于窃听、窃照器材认定到案件查处,涉及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质监、通信等行政机关,以及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上述部门就偷拍、偷录现像已经在现在法律的层面进行了布防和管理。
    1、2014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对于窃照专用器材做了详细规定,从生产源头进行了严格管理。《规定》指出,窃照专用器材包括: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照相、摄像器材;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以及使用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的照相、摄像器材;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器的微小相机和摄像机;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图像信息的器材;可遥控照相、摄像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照相、摄像功能,获取相关图像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其他具有窃照功能的器材等。《规定》另指出,“对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对于窃照器材进行了具体列举,为有关部门认定窃照器材提供了认定的标准。
    2、2015年11月1日颁行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 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窃照器材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均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实践中对于使用窃照行为直接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例却比较少,一般先采取行政处罚,以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进行行政拘留,其中的原由是刑法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什么样的程度才构成“情节严重”,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十分明确的标准和界限,这就造成了实践中无法直接进行刑事立案处理,也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立案标准的缺失使得实践中打击该类犯罪力度不足。故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界定标准,使刑法有关该罪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监管,以便从源头切断类似犯罪的发案率。
    二、偷拍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目前,偷拍已经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我国并未有真正意义上的针对性立法,仅能从零散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找到一些间接的规定。针对偷拍、偷录行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六项规定:对于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行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实践中,只有当被拍摄的如女性裙底、隐私照片、视频传播出去并对受害者构成“侮辱”或其他诸如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并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时,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包括:(1)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3)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制品的,从重处罚。
    以上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大陆没有专门针对偷拍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因偷拍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时,才可能启动刑事处罚程序。
    目前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立法也存在未将偷拍行为纳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范畴。
    刑法253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 “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未将偷怕、偷录的个人隐私(包括照片、录音、视频等)的行为明确列为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之内,导致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无法直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偷怕、偷录者进行刑事处罚。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
根据报道,自2003年起国务院就委托有关专家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2005年专家建议稿完成,并提交国务院审议,启动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程序。在每年的全国"两会"上,都有人大代表大声疾呼。这都在相当程度上折射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和滥用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甚至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中国社会科学院2009年3月2日发布"法治蓝皮书"指出,信息处理和存储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个人信息滥用问题日趋严重,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
   2009年2月25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三审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加规定,单位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将受刑法惩处。
    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我国基本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主要集中在个人信息在收集、处理、传输和利用等环节中。概括起来,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在:非法获取、传输、利用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私人空间、干扰私人活动以及破坏用户个人网络生活的安宁和秩序等方面。其中不容忽视的是,网络上有关偷拍、偷录的音聘、视频资料也充斥其中,其影响和危害不容小觑。
   2017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主任周学东以及45位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两会提交《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议案》,建议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议案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作为附件提交。
    《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不久的将来可能颁布实施,但笔者纵览《草案》全文发现,《草案》仍然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够明确,所以在此建议,正式的法案能够明确、扩大个人信息的范围,并将以偷拍、偷录手段取得的个人隐私信息列入保护范围。同时,完善个人隐私信息行政处罚及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使个人信息保护,特别是个人隐私保护真正落实在法治的范畴,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有法可依。
(审稿人:魏永科)